是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208條)
選擇之債,在未行使選擇權之前,債之內容雖包含數宗給付,惟數宗給付,處於平等的選擇狀態,只得選定其中一宗為標的,故選擇之債之標的,仍為一個,亦即仍為一個債之關係也。
選擇之債,必須契約標的非特定之物,或於契約中明定給付方式不僅止於一種。
例如 到3C店購買新手機,消費者要的就是該款新手機,型號雖然特定,但要交付庫存的哪一台新手機給消費者,就是店家的選擇權。
又如 契約約定還款方式,可用金錢或不動產抵償。
依據民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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