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法律上所說的「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指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俗稱監護人)的意思。

夫妻離婚時,原則上依照雙方的協議,由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如果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可以依照有聲請權人(夫妻的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依職權審查酌定應該由夫妻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比較適當。(民法第105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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