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審判籍

以某特定人為被告時,僅限於某種類內容之訴訟,得向某法院起訴之謂。法院取得一般性的管轄權,稱為普通審判籍,法院根據訴訟事件之性質而取得的管轄權,則為特別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其中除民事訴訟法第10條為專屬管轄外,其餘事件至少均得就「普通審判籍法院」及「特別審判籍法院」二擇一,而為管轄之競合;亦即除專屬管轄外,特別審判籍並不排斥普通審判籍。

法條規定

  1. 財產權涉訟之審判籍(民訴§3、§4、§5)
  2. 因業務涉訟之審判籍: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訴§6)。
  3. 因船舶涉訟之審判籍(民訴§7、§8、§15第2、3項)
  4. 因社員資格涉訟之審判籍: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訴§9)
  5. 契約涉訟之審判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訴§12)
  6. 票據涉訟之審判籍: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訴§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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