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某特定人為被告時,僅限於某種類內容之訴訟,得向某法院起訴之謂。法院取得一般性的管轄權,稱為普通審判籍,法院根據訴訟事件之性質而取得的管轄權,則為特別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其中除民事訴訟法第10條為專屬管轄外,其餘事件至少均得就「普通審判籍法院」及「特別審判籍法院」二擇一,而為管轄之競合;亦即除專屬管轄外,特別審判籍並不排斥普通審判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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