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起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對被告之新訴追加於原有之訴,為訴之追加。成為訴之客觀合併之情形、訴之主觀合併之情形或二種合併同時發生競合之情形。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91年台抗字第212號)
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
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
就
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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