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指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地處罰,理論上包含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處罰;及一行為同時受到多數處罰。
釋字第503號解釋:以行為罰與漏稅罰為例
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 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 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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