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從稽查取締

係指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內政部警政署函釋):

  1. 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
  4.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員警於指定路段執行機動攔勤務之際,發現機車騎士某甲行跡可疑,且於見警後神色慌張,經以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仍加速逃逸,即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此外員警於指定之路段,居於對駕駛人可能違法、違規之合理懷疑,進而鳴笛攔阻,就職權行使之過程觀察,應尚符合警察行使職權之法定實體與程序要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條文雖明訂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逕行舉發。若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而當場適宜攔截者,員警應得予以攔截。至於是否應予攔截之判斷基準,應適用「比例原則」衡量,亦即「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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