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若有終止勞動契約的意圖時,請務必確保解僱屬於「最後手段」,即解僱應為:「終極」、「不得已」、「不可迴避」的手段;雇主透過許多方式,卻仍難以繼續僱用該勞工,方屬於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是以解釋《勞基法》第11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對於能力略有不足的勞工,一般而言會要求僱主提供協助、改善或訓練,即使雇主提供勞工績效改善計畫,俟勞工經過僱主輔導、教育、訓練後,於客觀上能不能符合雇主經濟上期待,此時再行終止契約,即可認雇主已善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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