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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構成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的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就會成立。

所謂「對價關係」,指所交付的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的對應關係;而所謂「職務上行為」,則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為行賄請求的對象。

此外,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的關係、賄賂的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個案中行為人可能會假借其他名目,「贈與」、「借款」或「政治獻金」等等,提供利益給公務員,但不能夠僅以有這些名目,就認為與職務無關而沒有對價關係,仍然必須實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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