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不自證己罪原則", description="不自證己罪原則係指任何人均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追訴,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因此被告無對嫌疑負陳述的義務。檢察官應負責證明被告有犯罪的事實,不論被告是否有犯罪,都沒有承認的義務,而可以選擇積極的為自己辯解,或保持沈默拒絕回答任何問題。若被告選擇為自己辯解時,縱使說謊,除了牽涉其他犯罪行為,例如:誣告或誹謗他人,應負相關罪責外,也不能加以處罰。 " ~~ ====== 不自證己罪原則 ====== //(n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 不自證己罪原則係指任何人均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訴訟|刑事追訴]],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因此[[被告|被告]]無對嫌疑負[[:陳述意見|陳述]]的[[:義務]]。 [[檢察官]]應負責證明被告有犯罪的事實,不論被告是否有[[刑法:犯罪]],都沒有承認的[[:義務]],而可以選擇積極的為自己辯解,或保持沉默拒絕回答任何問題([[緘默權]])。若被告選擇為自己辯解時,縱使說謊,除了牽涉其他犯罪行為,例如:[[刑法:誣告]]或[[刑法:誹謗]]他人,應負相關[[刑法:罪責]]外,也不能加以處罰。 <WRAP box> == 最高法院104台上1117判決 == 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刑法: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刑法: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自白任意性|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 </WRAP> 因此,若是被告出於[[自白任意性|任意性]]的[[自白]],則非不自證己罪原則所禁止的對象。 ===== 適用對象 ===== ==== 被告 ==== 基於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也就是所謂的[[緘默權]]。 <WRAP box> == 最高法院94台上7169判決 ==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既無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義務,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自己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WRAP> ==== 證人 ==== 證人有[[具結]]、陳述的[[:義務]](但沒有接受[[測謊]]的義務),但若證人的證言對自己或是[[民法:親屬關係|親屬]]等有[[:利害關係]]之人不利,作證可能使自己被處罰,基於不自證己罪,此時例外使證人享有[[拒絕證言權]]([[訊問]]的檢察官或法官有告知義務)。 ===== 適用範圍 ===== ^ ^ 供述基準 ^ 主動基準 ^ | 主要 | 英美學者所採 | 我國學界留德學者所採 | | 內涵 | 出現在不分[[證人]]和被告的訴訟程序,依此說被告當證人時亦需[[具結]],唯一和證人不同的是享有自由選擇作證與否,也就是[[緘默權]],若無緘默權之保護,被告會陷於藐視法庭、免於[[偽證]]及自我入罪的三難處境(被告不實供述亦適用偽證罪的情況下),故緘默權為不自證己罪之重點。 | 不自證己罪的重點在於禁止國家強制被告主動積極的配合對己追訴,因此不自證己罪是緘默權的大範圍上位概念,除針對供述證據的緘默權外,其對於非供述證據亦有不自證己罪的適用, | **相關條目** * [[法官保留原則]] * [[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 [[絕對法官保留原則]] * [[罪疑唯輕原則]] * [[無罪推定原則]] * [[正當法律程序]] * [[不自證己罪原則]] * [[控訴制度]] * [[當事人對等]] * [[職權主義]]-[[當事人主義]]-[[改良式當事人主義]] {{tag>刑法 刑事訴訟法 訴訟原則 原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