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監看而不與聞", description="係指辯護人於看守所接見被告時,看守所人員僅止於在場監看,但不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原本舊的羈押法與施行細則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可依規定予以監聽、錄音,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釋字654號解釋) " ~~ ====== 監看而不與聞 ====== 係指[[辯護人]]於[[刑訴:看守所]]接見[[被告|被告]]時,[[看守所]]人員僅止於在場監看,但不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 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權|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 原本舊的《羈押法與施行細則》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可依規定予以監聽、錄音,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憲法: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憲法: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憲法:釋字第654號解釋|釋字654號解釋]]) **相關條目** * [[律見]] * [[收押禁見]] * [[偵查程序]] {{tag>刑法 刑事訴訟法 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