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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