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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權

我國憲法第90條及增修條文第7條規定,審計權為監察權之一。又憲法第105條規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3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審計職權,依審計法第3條規定,由審計機關行使之。中央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於各直轄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辦理之。

法定職權

各級審計機關,掌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審計法第2條規定,審計職權共為7項:

  1. 監督預算之執行。
  2. 核定收支命令。
  3. 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4. 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5. 考核財務效能。
  6. 核定財務責任。
  7. 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依審計法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其未就地辦理者,得通知其送審,並派員抽查。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違失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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