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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權

也做「適當住房權」,居住權的意義,在保障人們「安居」樂業。每個人都需要有個家,而國家有義務逐步實現這個理想。

根據2009年成為國內法化兩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居住權是「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所有人都應受一定程度的保有權保障,以確保得到法律保護而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這裡的「保有權保障」(security of tenure)意味著,不管是什麼形式的居住,例如自有房屋、租用、共居、非正規住居或其它,都應該被尊重。

相關法條

《憲法》

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第10條第1項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
  • 第11條第1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 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7條第1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28條第1項規定:「締約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為自己及家人得到適足的生活水平,包括適足的食物、衣物、住房,並有權不斷改善生活條件;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基於無身心障礙的歧視下保障和促進這一權利的實現。」

上開憲法、公約內容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國家應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 不受非法侵擾、破壞,身心障礙者亦得相當生活水平,即「適當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斷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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