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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14號-曾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議決前,有休職期滿復職之適用?

解釋爭點

曾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議決前,有休職期滿復職之適用?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休職期滿之復職,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理由書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復職,係復懲戒處分議決前被停之職,第四條第二項之復職,係於休職處分執行後回復被休之職,二者性質不同。休職期滿,許其復職,既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凡受休職處分者,自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諸葛魯等二人(另一人未共同署名,亦無從由資料中明確判別)

按公務員受休職之懲戒處分,有在任職中,有在停職後者。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兩者間之復職一項,設有彼此不同之規定,前之部分係規定於第四條第二項之中,休職期滿應許其復職,後之部分,則規定於第十六條第三項之中,不問休職是否期滿,皆不許其復職。此就各該條項規定內容對照觀之甚明,尋繹兩者相互間之立法本旨,第十六條第三項似係為限制第四條第二項復職範疇而設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於普通法之第四條第二項而適用之。故公務員在停止職務後所受休職之懲戒處分,應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不許復職之限制,而有排除第四條第二項適用之效力,原解釋文於此未注意究明,遽為相反之解釋,能否謂為與上開各條規定完全符合,似亦不無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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