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 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懲戒法院(原為公懲會)審議。 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懲戒法院。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相關條目 去職 通常法院 誣告罪 法官獨立性原則 訓示期間 檢察行政事務指令權 公懲 申誡 刑懲並行 刑懲併行主義 行政制裁 法律明確性原則 情節重大 減俸 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 撤職 懲處 司法機關 法官 職務法庭 通常法院 司法院 司法權 審判獨立原則 釋字第114號-曾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議決前,有休職期滿復職之適用? 釋字第432號-會計師法有關會計師行為標準、注意義務及懲戒範圍等規定違憲? 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 行政法, 公務員, 行政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