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懲併行主義 我國程序上向來採「刑懲併行主義」,處罰上則採「併罰主義」。 被付懲戒人的同一行為已經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免訴、無罪宣告,或已受有刑之宣告及刑罰的處罰,懲戒法院原則上仍然可以作出懲戒處分,即懲戒處分和刑事處罰併存。 懲戒程序與刑事程序並行(刑懲併行)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此即所謂「刑懲併行原則」。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時,懲戒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 懲戒處分與刑事責任分別獨立 同一行為,其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而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 此乃因懲戒處罰不以公務員有犯罪為發動要件,只須其有違法或失職情形即可,且甚至不以該行為有惡性為必要。故我國係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得「併罰主義」,其行政責任部分,自不受刑事部分之影響。 相關條目 懲戒 公務員 行政法, 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