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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地役關係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即受到限制。

特性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

  1. 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
  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通行的情形;
  3. 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的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治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的既成道路不同。

相當補償

私有土地因符合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應儘速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釋字第400號

變更或廢止

如該土地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原有功能,或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依申請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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