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地役關係
特性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
- 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
-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通行的情形;
- 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的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治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的既成道路不同。
相當補償
私有土地因符合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應儘速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釋字第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