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胎期間
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的期間。
因婚生子女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可是懷胎期間的長短會因孕婦的體質不同而有所不同,故民國19年立法時,依當時一般醫學上的研究,胎兒自受胎至分娩,通常最短不少於181日,最長不多於302日,併參考德國民法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在受胎期間內,如有婚姻關係存在,則推定生母所生的子女係自夫受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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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的期間。
因婚生子女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可是懷胎期間的長短會因孕婦的體質不同而有所不同,故民國19年立法時,依當時一般醫學上的研究,胎兒自受胎至分娩,通常最短不少於181日,最長不多於302日,併參考德國民法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在受胎期間內,如有婚姻關係存在,則推定生母所生的子女係自夫受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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