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 程序能力 ====== (procedural capacity) 係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對[[:當事人]]所做出之特別規定,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憲法:權利]]。 通常,滿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即便可以辨識利害得失,卻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limited legal capacity),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使其在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時,可作為家事事件的當事人,而創設程序能力之特別規定。 <WRAP box> == 民事訴訟法 第45條 == *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WRAP> <WRAP box> == 家事事件法 第14條 == -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憲法: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WRAP> **相關條目** * [[家事事件]] {{tag>民法 家事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