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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夥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於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其出資之餘額。(民法第700條及第709條參照)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簡單來說,隱名合夥人只是擔任出資者的角色,並將財產移轉給出名營業人,以利於其經營事業,隱名合夥人之責任相對地限縮許多,只需以出資為限度,負分擔損失的責任。

辨異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42 年台上字第 434 號)

債務責任

而隱名合夥不同於合夥必須對合夥經營所生之債務共同負起無限責任,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民法第703條參照)也就是隱名合夥人只在自己的出資額度內,分擔合夥事業之債務,亦即不需要負擔超過自己出資額的債務,頂多最糟就是把出資額賠光。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705條)

實務案例

按被告甲自承100年間向原告訂購魚貨,而被告2人所稱經營之外燴辦桌「A」公司,正確名稱應為「A企業社」,並由被告乙獨資5萬元設立,則依被告不爭執該外燴辦桌係2人共同經營、被告甲自承係其向原告訂購魚貨,及被告乙以其自己名義設立「A企業社」等情綜合判斷,顯然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外燴辦桌事業應屬「隱名合夥」性質,亦即「A企業社」實際係被告2人共同經營,被告乙為出名營業人、被告甲係隱名合夥者,並因被告甲參與該外燴事務之執行,依民法第705條: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規定,即應就系爭貨款與被告乙負共同清償之責。被告乙固抗辯已負擔清償系爭貨款半數以上,現未經營外燴,並於99年間與被告甲離婚,不同意再負擔清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2人因共同經營外燴積欠系爭貨款而應負清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基於合夥及買賣法律關係所負之清償責任與2人是否離婚,係屬二事,不因離婚或個人清償多寡而解免應負之清償責任,且原告並未因被告乙清償貨款而向其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亦不生民法第343條規定債務關係消滅之效果,故被告乙上開所辯,洵屬無稽,並無可採。基上,被告2人共同經營A企業社,該外燴事業應屬(隱名)合夥性質,故被告甲基於外燴辦桌所需,參與合夥事務向原告訂購魚貨所積欠之系爭貨款,自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清償責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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