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罪對價關係的構成類型有二:
如果涉及公務員要求受賄或私人行求賄賂的單方意思時,該對價關係應指內容為「期待與對方交易,並形成對價關係的
意思表示」,在此只是單方表示,不涉及
合意;
若個案已經發展至
期約及
收受(交付)型,則該對價關係必須已經達到雙方合意。
而在訴訟過程中,若要證明收受型賄賂罪的對價關係時,必須優先確認有無對價期約,先排除收受的相關事實及證據,單純依其他證據判斷能否成立雙方有期約存在的無合理懷疑心證,若無法形成上述心證,但其證明程度已經達到相對明確程度時,才能例外考量收受的事實,用以補強原有的心證缺陷,從而綜合全部事實以判斷有無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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