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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

契約約定雙方負有相互給付義務,並約定其中一方有先行給付的義務,但假設有先行給付義務的人,發現對方的財產在訂約後出現明顯減少的情形,恐怕無法期待對方履行債務時,在對方還沒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先行給付的權利

簡單來說,不安抗辯權就是讓雙方給付義務的先後順序的倒轉過來

例如 契約約定甲公司要先出貨、後取款,但如果乙公司已不太可能有付款能力時,還要求甲公司一定要先出貨,無異強制甲公司接受損失之危險。因此,根據不安抗辯權甲公司可主張:乙公司要先付貨款,甲公司才出貨,或是乙公司提出確實的擔保(例如提出不動產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可拒絕出貨,用以衡平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要件

  1. 因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2. 該雙務契約須有先、後履行之時間順序。
  3. 先給付義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
  4. 先給付義務人能證明後給付義務人於契約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
  5. 後給付義務人未提出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

實務見解:他方財產於「訂約後」顯著減少

民法第265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

若對方在「訂約時」財力狀況不佳,但我方不知道(他方隱瞞),以為對方經濟狀況正常,在此情形,還是不可主張不安抗辯權,此時只能依民法詐欺、錯誤之規定去撤銷契約(但有難度),所以在做生意簽約之前,做好對方信用的徵信工作是很重要的。

舉例

甲與乙於106年1月1日簽約買賣黃金1,000公克,約定乙應於同年3月15日給付100萬美元給甲,甲應於同年6月30日交付黃金1,000公克。但甲在同年3月10日因投資期貨失敗,可預見其無法在約定的同年6月30日交付黃金,此種情形,雖然甲、乙當初是約定乙應先給付價金100萬美元給甲,但乙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主張在甲給付黃金1,000公克或提供擔保以前,拒絕先給付價金100萬美元。

民法第265條
  •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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