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賭博罪,係指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而言。對賭客而言,除了原本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會構成普通賭博罪外;透過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像是手機、電話,透過網路方式,像是登入網站賭博,即便是跟網站對賭,也會成罪。若是經營賭場者,則無論實體或網路通訊,皆成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
原先普通賭博罪僅規範公開場所賭博之行為,非公開場合實務上僅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網路通訊方式賭博因可能具封閉性而無法適用刑法普通賭博罪,立法院乃於110年刑法通過新增網路賭博罪條文。
本件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鑑於資訊科技進步,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其他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等,均可輕易以類似方法參與賭博,加上沉溺賭博之結果,往往衍生潛藏洗錢、詐欺、暴力討債、組織犯罪等不法活動,其所生危害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甚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