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對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交付審判制度」轉軌而來。
當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經再議程序後,而經上級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時,告訴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意即由法院針對同一案件判斷是否應該進入審判程序。一旦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告訴人得改走自訴程序,對此案件起訴。
聲請准許自訴之代理採路師強制代理制度,避免告訴人濫行提出聲請,浪費訴訟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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