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是指對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交付審判制度」轉軌而來。 當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經再議程序後,而經上級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時,告訴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意即由法院針對同一案件判斷是否應該進入審判程序。一旦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告訴人得改走自訴程序,對此案件起訴。 聲請准許自訴之代理採路師強制代理制度,避免告訴人濫行提出聲請,浪費訴訟資源。 轉型要點 將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之處置,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並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仍得於裁定所定期間內,為提起自訴與否之決定; 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憑為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的範圍;以確保法院中立性、提升告訴人地位與程序主體性。 相關條目 不起訴處分 絕對不起訴處分 相對不起訴處分 微罪不舉 執行無實益 緩起訴處分 再議制度 交付審判制度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TAG: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 告訴, 檢察官, TAG:緩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