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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律師代理

因為特定的訴訟行為具有高度的技術性,為了使訴訟程序能有效率地進行,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除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必須要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

另外,在刑事訴訟上,強制律師代理的目的還有在:防止自訴人濫行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段等(俗稱「以刑逼民」),免除被告不必要之訟累,節省司法資源,並藉由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提昇裁判品質。

示例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上訴不合法

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法明定下列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1.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3之訴訟。
  2.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
  3. 第二審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之事件。
  4.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5.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
  6. 依其他法律規定起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刑事訴訟

  •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要是逾期未補正,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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