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審理

依刑訴第6條規定:

  1.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2.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故犯相關連之數罪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得由一法院合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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