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受訴訟(刑訴)

自訴人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
  1. 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民事訴訟上的承受訴訟,請參見承受訴訟(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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