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稱自行迴避,法官具有法定原因,即應自行迴避參與審判。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範法定迴避之原因,在客觀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處,難以期待法官以中立第三人之角色公平審判。
例如 A法官之子因案被訴,為維護審判公平,A依法應迴避該案件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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