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程序作為之一種,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於告訴人依法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之情形,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有理由,惟偵查未完備者,得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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