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證性審查
為
爭點整理
的程序之一,係指針對爭執事項進行
舉證責任
之分配。
程序方法
須先確定兩造之爭執與
不爭執
事項,不爭執部分即無須分配舉證責任。
再就有爭執的事實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以下規定為分配舉證責任。
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否認權利存在或
抗辯
權利不得行使者,應就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
或權利抑制規定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促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提出證據以證明
待證事實
。
負舉證責任之人所提出之
證據
稱為「
本證
」
若其未就事實聲明證據,且經法院闡明後仍未盡舉證責任,為「本證懈怠」
若其亦未提出其他間接證據,或該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推認力不足以推認待證事實之主要事實,且法院闡明後仍無其他事證補充,此時不需要調查對造所提出之反證,即可以其未通過可證性審查,未盡舉證責任而判其敗訴。
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相關條目
一貫性審查
重要性審查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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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