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爭執
(not contest)
亦可稱之為「擬制自認」或「準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既不為承認之表示,亦不為積極的表示爭執,僅是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倘若當事人已經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如不承認者,即應為爭執,使生法律上「否認」之效力,否則,法律即賦予「視同自認」之效果。
視同自認(不爭執)之事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爭執之陳述,使喪失自認之效果;且如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即在他項陳述中寓有爭執之意思),則與單純的不爭執有別,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故不能視同自認(第280條第1項但書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不能逕認為「不爭執」,其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80條第2項參照)。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仍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第280條第3項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收到對造當事人之書狀,如就狀內記載之事實有不同意者,即應到場爭執、否認或具狀爭執、否認之,始能避免「視同自認」致生不利益而影響訴訟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