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認之撤銷
係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該當事人事後再予否認。惟「自認之撤銷」,極不容易,此涉及舉證責任歸屬之問題,與訴訟之勝敗攸關甚切,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時,應審慎為之,避免陷己於不利。
方式
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為「自認之撤銷」:
須經
他造當事人同意者(實務上,他造當事人甚少同意)
須由該當事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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