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工具

自認

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

方式

具有效力

以下幾種方式皆即生效力:

不生效力

於訴訟外為承認之陳述,或於他訴訟事件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並非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學者有稱為訴訟外之自認或審判外之自認),自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充其量僅得作為證據斟酌之。

法條規定

  • 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訴訟實務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 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則為上開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例外規定)之一種。

法律效果

經自認之事實,他造無庸舉證( 第279條第1項),故法院不必再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不爭執之事實,法院亦無庸再調查證據,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但當事人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之陳述時,即應由對造負舉證證明該事實之責任(是否涉及第196條、第447條第1項之問題,要屬另事)。至於,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該當事人事後不得任意再予否認,僅能依第279條第3項為「自認之撤銷」。

實務運作概述

民事訴訟法採行集中審理主義,實務運作上為避免當事人事後發生爭執,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通常均會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之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並記明筆錄,以求明確並避免事後之紛爭。

法院於整理協議爭點後,在筆錄上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載有法官詢問兩造意見及兩造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者。則此項經法院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當事人兩造在法官面前「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即屬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毋庸再為舉證,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相關條目

This website uses cookies. By using the website, you agree with storing cookies on your computer. Also, you acknowledge that you have read and understand our Privacy Policy. If you do not agree, please leave the website.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