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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銷訴訟

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

立法者認為,為保護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雖設有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程序之規定(第67條之1),惟倘該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參加訴訟,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者,無異侵害其程序權財產權。為彌補此等缺陷,並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故增設相關規定。

要件

  1. 須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
  2. 須該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3. 須該第三人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4. 須「非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

效力

原則

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本文)

例外

  1.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但書)
  2. 關於第507條之3第1項但書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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