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
立法者認為,為保護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雖設有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程序之規定(第67條之1),惟倘該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參加訴訟,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者,無異侵害其程序權、財產權。為彌補此等缺陷,並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故增設相關規定。
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