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

關於行政機關的「扣留」,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

  1. 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2.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得為扣留之處分。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之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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