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留原則

(Gesetaesvorbehalt)

亦即所謂「積極」的依法行政,係指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形下,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所以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親自以法律加以規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不僅要不牴觸法律,也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還需要積極以法律明定。

例如 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人民課徵非法律所規定稅目的稅捐,否則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學說分類標準

學說上認定法律保留原則的事務標準概分如下:

  1. 干預保留(侵害保留):僅就干預行政,涉及人民基本權侵害之行政行為,才須法律保留。(德國早期學說)
  2. 全面保留:由於干預保留無法對給付行政項目要求明確之要件、基準、效果做規範,故認為無論是干預行政或給付行政皆須受法律保留拘束。(奧地利學說)
  3. 重要性理論:認為對基本權利實現屬於重要的事項皆須以法律規定,是否屬於重要事項,則就「人民的法律地位、涉及的生活範疇、受規範之對象之性質」加以衡量,但其標準仍不夠明確。(德國實務、學說多數見解)
  4. 層級化法律保留:將對於人民權利侵害程度不同的行政行為賦予不同密度的法律保留標準。(釋字第443號)
    1. 憲法保留:必須由憲法規範,如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保障
    2. 絕對法律保留: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且不得授權以命令定之,如剝奪人民生命、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等事項。
    3. 相對法律保留:可由法律明文規定,也得授權以命令定之,包括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以外的自由權利限制、涉及重大公益或人民基本權利事項。
    4. 非法律保留:不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以命令規定,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非重大給付行政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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