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留原則
(Gesetaesvorbehalt)
亦即所謂「積極」的依法行政,係指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形下,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所以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親自以法律加以規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不僅要不牴觸法律,也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還需要積極以法律明定。
例如 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人民課徵非法律所規定稅目的稅捐,否則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學說分類標準
學說上認定法律保留原則的事務標準概分如下:
- 全面保留:由於干預保留無法對給付行政項目要求明確之要件、基準、效果做規範,故認為無論是干預行政或給付行政皆須受法律保留拘束。(奧地利學說)
- 重要性理論:認為對基本權利實現屬於重要的事項皆須以法律規定,是否屬於重要事項,則就「人民的法律地位、涉及的生活範疇、受規範之對象之性質」加以衡量,但其標準仍不夠明確。(德國實務、學說多數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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