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行為

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中,以達成最終實體決定或處分為目的之相關行為或措施。

此種程序行為涵蓋範圍甚廣,包括準備行為及其他涉及人民程序權益之保障者。

通常此種程序行為並非最終之實質決定,且對關係人權益之影響並不明顯,故原則上應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內之一般程序行為,應非屬行政處分,蓋此種行為固對關係人之權益有所不利,然尚未至具明顯法效性之程度。

惟不論是否承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則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規定,若有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救濟

行政程序法 第174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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