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備行為
準備行為,係指行政機關在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進行行政程序之需要,所作之指示或要求。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多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進行,其主要之目的,在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或探求法律之真意等,與行政調查有所重疊。
法律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即屬之。
其中較重要者,如:
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39條)
-
送請鑑定(行政程序法第41條)
-
與行政處分之辨異
涉及準備行為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判斷:
若僅屬
機關內部或機關間之行為者,如以機關內之儀器自行鑑定藥物之成分,或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代為鑑定等,因不具外部性,自非行政處分。
當檢視該行政行為之內容,若已有明確之規制目的,並發生一定
法律效果,尤其對違反該行為之要求者,有制裁之規定存在時,應已具法效性或規制性,則屬行政處分。
縱使該準備行得認為屬行政處分,由於其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本文之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
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相關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