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工具

程序能力

(procedural capacity)

係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對當事人所做出之特別規定,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

通常,滿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即便可以辨識利害得失,卻僅有限制行為能力(limited legal capacity),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使其在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時,可作為家事事件的當事人,而創設程序能力之特別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45條
家事事件法 第14條
  1.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2.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3.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相關條目

This website uses cookies. By using the website, you agree with storing cookies on your computer. Also, you acknowledge that you have read and understand our Privacy Policy. If you do not agree, please leave the website.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