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平等原則 又稱「債權人平等原則」,指債權與債權之間相互立於平等之地位,不因成立之先後而有優先劣後之效力;換言之,縱係先成立之債權,其債權人亦不得對後成立債權之債權人主張有優先權。 即「債權在實體法上是平等的」。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比複數債權人之總債權額少時,各債權人之債權,無論其種類、發生時期、金額等,均作平等之處理(非優先性),依各債權人其債權額之比例作分配之原則。簡言之,以非優先性為前提之比例清償原則;亦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多數之債權(總債權)之共同擔保。 意義 實體法採取「債權平等原則」在於債權僅有相對效,即債務人以外之人不得主張該債務關係之權利,各債權人間彼此不得互相排除其他債權人,亦不得主張自己之債權優先於他人受償,必須甘受相同比例受償之不利益。 相關條目 債權 民法, 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