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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條件

既成條件為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條件成就與否依已經確定之事實作為條件之內容。換句話說,以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經實現已確定不實現之事實作為內容之條件

  • 已經實現之事實:例如 甲與乙約定,若丙於今年底前完婚,則贈與乙5,000元,豈知丙早已於年中結婚。
  • 已確定不實現之事實:例如 甲與乙約定,乙之子丙若於今年高中律師,則贈與乙機車一部,惟甲乙不察律師考試業於3日前放榜,丙已名落孫山。

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指出:「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

法律效力

具備既成條件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可區分以下方式判斷之:

條件內容 法律行為之效力
已成就之停止條件 同未附條件
已成就之解除條件 無效
確定不成就之停止條件 無效
確定不成就之解除條件 同未附條件

說明

若既成條件被約定為''解除條件''

我國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

若既成條件被約定為''停止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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