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權原則
(doctrine of disposition)
處分權主義係指就訴訟之開啟、審判之對象與範圍,以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自由決定主導權者,而非由法院職權進行。
處分權主義之理論基礎係建立在私法自治原則以及國家不干涉私益之原則上。
內涵
第一層面:訴訟的開始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僅能處於被動之角色地位,即所謂「無訴無裁判」、「
不告不理」。
第二層面:審判的對象及範圍由當事人決定,又稱「聲明之拘束性原則」。當事人得自由決定起訴之內容與範圍,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外為裁判,即「禁止
訴外裁判」。如民訴§388、§445、§450、§475。
第三層面:當事人可決定訴訟之終結,若欲終結訴訟,可透過
捨棄、
認諾、撤回、
和解之方式為之,法院不得
依職權命續行程序直至判決。,如:民訴§262、§459、§439、§379、§380、§384。
限制
基於公益要求,如:家事事件法§46(102年修法已將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刪除,並另訂家事事件法,故請參照);或基於事件本質,如:本質上屬非訟事件(家事§55),均得限制處分權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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