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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溯及既往(行政)

「不溯及既往」原則,指不能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之原則。此一原則源自於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指導立法者立法的原則,同時也是適用法律的原則。其道理在於國家不能期待人民現在的行為合乎未來法令的要求,當然就不能要求新的法規適用於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由於此一原則意在保障法律的安定性以及人民對於法規的信賴,因此,法律的修正如果對於人民有利,或該法規溯及適用於過去的事實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則不至於受到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禁止。

情境

行政法規的類型很多,所謂「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可能包含下列情形:

真正溯及既往

  • 如果是事實可能屬於已經完全終結的過去事實或法律關係,則屬於「真正溯及既往」;

不真正溯及既往

  • 如果是過去已經存在,法規修正時還沒有完結,現在仍然持續中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則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區別的重點在於法規所規範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在法規生效施行時點是否已經結束。
    • 如果已經結束,就屬於「真正溯及既往」。
    • 如果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則該法規之適用,雖然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所以才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

例如 職業或營業行為法定要件之變更;考試規則之補充等。

區分的意義

區別「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的用意,在於發展不同的審查標準。可以想見:

  • 「真正溯及既往」對於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於法規的信賴較具破壞性,原則上不應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更為嚴格;
  • 「不真正溯及既往」則以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作為其憲法上可受容許的界限。

特定法規如果涉及不真正溯及既往,應該檢驗法規之所以採不真正溯及既往,所追求的公益為何?法規適用對象之相關利益是否優越於法規變動之理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否不適合達成法規目的,或非達成法規目的所必要等。

再者,則應檢驗不真正溯及的規定,是否規劃適當的過渡條款,讓利益受影響的人民,得以調整生活,適度保障人民對於法規繼續存續的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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