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布權耗盡原則 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著作物之散布權,於第一次向公眾出售或因其他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時(例如贈與、拍賣 等)即耗盡,此時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自行出售、出租或為其它之所有權讓與行為,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對其主張散布權。 著作權人之散布權於其重製物第一次被銷售後就耗盡,不能再主張散布權。 著作權法 第 59-1 條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立法目的 著作權法之權利耗盡原則,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平衡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與合法著作物之處分自由。 著作權法的權利耗盡原則在緩解與調和著作權法與民事財產法價值衝突,也就是應以著作財產權之保護為優先,將著作物於市場之自由流通,無限制地列入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內,「只要有著作物之所有權讓與,應由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還是散布權應在某種程度向合法著作物之處分自由作出讓步。 相關條目 著作權 散布權 出租權 行政法, 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