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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包括:

  1.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2.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發生效力

  •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2項第2款),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對法院無拘束力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釋字第13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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