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罰前行為係指雖有先後二行為,但前行為僅為後行為的前階行為,即前階段行為的不法內涵已包含在後行為的不法內涵中,處罰後行為(主要行為)便足以包含前行為(次要行為)。
與罰前行為之法律效果可准用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處理。如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僅論以收受賄賂罪已足。
與罰前行為在判決主文宣告上則被虛化,在判決主文不會看到該罪名。
例如 轉念強盜,原本在竊盜中途被發現,轉而行使強盜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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