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罪不舉

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並具備訴訟條件及處罰條件,但情節輕微,顯然可以憫恕,則檢察官可認為不起訴更適當,而做出不起訴處分

微罪不舉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並須審酌犯人本身情況、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刑法第57條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
  1.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1.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2.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3.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4. 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5.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6.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7.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2.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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