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
通常程序
審判中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訴第31條):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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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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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以上案件,如果被告所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是可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偵查中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警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刑訴第31條第5項),但下列情形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小時未到場
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
偵查中之
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協商程序
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都可以參與協商。如果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的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且沒有緩刑的合意,而又沒有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會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費用
法院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或協助進行協商的案件,被告毋庸負擔律師酬勞。
對於無資力之被告,如果想要依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提出申請,法院會提供必要的協助或轉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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